為規範保險經紀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樹立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良好的職業形象,維護保險業良好的市場競爭秩序,促進包括保險經紀在內的保險業的健康發展,我國實行保險經紀人考試制度。
北京:
保險經紀人資格考試由當地保監局負責組織實施,考試時間和報名時間由保監局根據地區 實際安排,實行電子化考試,北京每月都安排考試,到考試中心報名一般考試時間就是下一輪考試的報名時間!在網上報名則在考試之前報滿截止。以下是北京保險 經紀人2010年下半年報名時間和考試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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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时间 |
报名截止时间 |
试卷订制截止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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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31日 |
2010年6月24日 |
2010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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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29日 |
2010年7月16日 |
2010年7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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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24日 |
2010年8月13日 |
2010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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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31日 |
2010年9月17日 |
2010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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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28日 |
2010年10月15日 |
2010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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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26日 |
2010年11月12日 |
2010年11月19日 |
福 州:
| 考试日期 | 科目 | |
| 9月6日-9月17日 | 9月25日 | 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 |
| 12月6日-12月17日 | 12月25日 | 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 |
具体考试时间由各考点根据报名情况自行确定,详见准考证。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只考一科,命題範圍包括“保險原理與實務”和“保險經紀相關知識與法規”兩部分。“保險原理與實務”分值占比60%,“保險經紀相關知識與法規”分值占比40%。
單選題100道,每題1分;試卷滿分100分,及格分數線為60分。
1.年滿18周歲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1、身份證、臺胞證原件及影本1份;
2、學歷證書原件及影本1份;
3、最近3個月正面免冠小2寸照片3張;
考試滿分100分,及格分數線為60分。考試合格者考完試即可領取證書。
保險經紀人從業資格證書有效期三年,這三年內,每年需要在保險行業協會網上完成36小時的繼續教育。完成繼續教育學習後,在網上列印繼續教育培訓證書,三年後帶著從業資格證書和繼續教育培訓證書到保險行業協會換取新的證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
第五章 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一百一十七條 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傭金,並在保險人授權的範圍內代爲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
保險代理機構包括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和兼營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第一百一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爲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並依法收取傭金的機構。
第一百二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品行良好,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並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的任職資格。
第一百二十二條 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的代理從業人員、保險經紀人的經紀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資格證書。
第一百二十九條 保險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保險公估機構等依法設立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
接受委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和鑒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
前款規定的機構和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條 保險傭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6号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七条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九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2月15日颁布的《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