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銷售人員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委托的基金代銷機構中從事宣傳推介基金、發售基金份額、辦理基金份額申購和贖回等相關活動的人員”。
根據《證券法》和《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人員執業守則》的相關規定,“基金銷售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所必需的法律法規、金融、財務等專業知識和技能,並根據有關規定取得協會認可的證券從業資格”。
基金銷售人員從業考試在全國範圍內舉辦三次基金銷售人員從業考試,具體時間如下:
第一次考試:
報名時間:2009年1月9日至19日
考試時間:2009年3月21、22日
考試地點:北京、天津、石家莊、太原、呼和浩特、沈陽、長春、哈爾濱、上海、南京、杭州、合肥、福州、南昌、濟南、鄭州、武漢、長沙、廣州、南寧、海口、重慶、成都、貴陽、昆明、西安、蘭州、西寧、銀川、烏魯木齊、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深圳、蘇州、保定、佛山、煙臺、溫州、泉州、拉薩……70個城市
第二次考試:
報名時間:2009年4月7日至17日
考試時間:2009年6月13、14日
考試地點:北京、天津、石家莊、太原、呼和浩特、沈陽、長春、哈爾濱、上海、南京、杭州、合肥、福州、南昌、濟南、鄭州、武漢、長沙、廣州、南寧、海口、重慶、成都、貴陽、昆明、西安、蘭州、西寧、銀川、烏魯木齊、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深圳、蘇州、保定、佛山、煙臺、溫州、泉州、拉薩…97個城市
第三次考試:
報名時間:2009年8月4日至14日
考試時間:2009年10月17、18日
考試地點:北京、天津、石家莊、太原、呼和浩特、沈陽、長春、哈爾濱、上海、南京、杭州、合肥、福州、南昌、濟南、鄭州、武漢、長沙、廣州、南寧、海口、重慶、成都、貴陽、昆明、西安、蘭州、西寧、銀川、烏魯木齊、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深圳、蘇州、保定、佛山、煙臺、溫州、泉州、拉薩…127個城市
注:
1、基金銷售人員從業考試考試使用2008年版考試大綱及教材。
2、考試計劃可能會根據市場情況進行調整,如有變動,以當期公告為准。
考試形式:考試采取閉卷機考形式,題目均為客觀題。考試時間為120 分鐘,試卷總分為100分,考試合格線為60分。題型分為:單項選擇題、多項選擇題和判斷題。
考試科目為“基金銷售基礎”一科
1.報名截止日年滿18周歲;
2.具有高中或國家承認相當於高中以上文憑;
3.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考生考試時需帶
身份證原件(臺灣需臺胞證原件);
考試准考證;
1.考試成績長年有效。
2.已通過協會組織的證券從業資格考試“證券市場基礎知識”和“證券投資基金”兩個科目者,視同已通過“基金銷售基礎”科目考試。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三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本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20 号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二章 基金代销机构
第七条 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九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2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5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和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千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2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5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三)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四)最近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二)主要出资人是依法设立的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的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3千万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不低于员工人数的1/2;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和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和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被委托的机构应当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未经基金管理人或者代销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从事宣传推介基金活动的人员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代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50号)、《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2〕33号)、《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暂行规定》(证监基金字〔2002〕66号)同时废止

